近期,我所在的法院审结了一起“宇特币”买卖案。原告洪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滕某,希望购买8000枚“宇特币”,并在微信中约定了履行方式及价格。后因被告滕某交付的“宇特币”不符合双方约定,且平台随后破产,原告洪某要求被告滕某返还货款。
法院认为,2017年9月4日,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》,明确发行代币(ICO)融资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,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,对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清算。通知还要求,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、“虚拟货币”的兑换,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、“虚拟货币”。原告、被告买卖代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,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,应当认定无效。由于买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,判决被告滕某将部分价款退还原告洪某。
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,比特币、以太坊、马克币、磁币、暗黑币等各类虚拟货币相继出现,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走进法院。
在此类案件审理中,首先应准确认定各类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。虚拟货币可分为网络游戏预付型、投资/理财型、货币型等形式,常见的网络游戏预付虚拟货币有腾讯的Q币、斗鱼的“鱼翅”等,文化部等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此类虚拟货币进行监管。根据监管规定,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依法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,但只能用于发行方运营的虚拟服务,不能用于支付、购买实物或换取其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,即使用范围封闭、使用目的受限。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如比特币、以太坊等,是基于域链技术的加密货币,之所以被称为货币型,是因为它的数量有限,并且采用密码学设计保证流通环节的安全,具备货币的能力。
投资/融资型完全由平台控制,数量可由平台自由发布,价格也可由交易平台控制,隐患巨大。投资者购买该类虚拟货币,发行方获得融资,如果发行方跑路,投资者将面临经济损失。一些交易平台还控制交易价格,趁机操作,将溢价形成的利润大部分占为己有,欺骗投资者,最终导致虚拟货币无市场,交易链条断裂,形成崩盘。这样就会形成一连串系统性金融风险,最终损害的是老百姓的利益。本案中的“宇特币”就属于此种类型。无论是投资/融资型虚拟货币,还是货币型虚拟货币,都已经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。后两种虚拟货币的发行、流通,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行代币票、非法发行证券、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,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当高度重视。
其次,要准确适用合同无效制度,积极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、评价、预见作用。《合同法》实施以来,法院在司法实践中,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,对合同无效制度始终采取谦虚态度,没有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。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第(五)项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,合同无效。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一)》规定:“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,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、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,不得以地方性法规、行政法规为依据。” 《合同法司法解释(二)》进一步规定:“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第(五)项规定的‘强制性规定’,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。”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,确实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此类虚拟货币买卖行为无效,但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时调整。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第(四)项规定,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,无效。如果在个案中认定此类交易有效,就意味着在事实上肯定了此类交易的合法性,这不仅与党和中央的政策相悖,而且形成了累积性金融风险。如此一来,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出台的规定就被司法审判变相否定,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政策措施必然会失效。在(2017)最高民终529号案中,最高法院认为,保险公司的股权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定,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但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,应当认定为无效。最高法院提出的思路对于本案情况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。因此,法院在审理涉及该类虚拟货币的案件时,应当把握新时代金融监管的节奏,依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,该类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。